原告费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适用特殊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2月购买了案涉房屋。2017年4月19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7年4月21日,两被告就《离婚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因案涉房屋被查封,被告王某201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判决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并驳回其要求被告张某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析产代位权诉讼,请求对两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法分割。因(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案件已确认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故法院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浙0106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委托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及刘律师为其代理律师,请求撤销(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因执行原告与被告张某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被告王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20年7月17日,法院作出(2020)浙01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的异议。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在查封状态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以及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为:第三人系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代为析产诉讼案件时才知晓原审两被告之间的确权诉讼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其未参加原审诉讼存在过错,故原告在其知晓原审诉讼存在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

其次,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原告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两被告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某所有(即法院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某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原告费某的权益,故原告费某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关于原审实体处理是否存在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审受理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房屋已经在2017年4月6日因原告和两被告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被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查封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本案被告王某相对原告和被告张某执行一案而言属案外人,被告王某无权要求法院对查封的案涉房屋进行确权,进而移转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时,案外人依据查封后的生效确权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故原审中被告王某提出确权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其次,原告和两被告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法院2017年4月6日,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但两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被告王某所有,而被告张某对于所欠原告债务应当为明知,且查封案涉房屋具有公示效应。此外,两被告在2017年2月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却在2017年4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某将案涉房屋无偿归被告王某所有,降低了被告张某的偿债能力,也有损原告权益的实现。

第三,依照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登记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名下,被告张某系共有物权所有人,但本案原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已经确认了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该判决具有物权对抗效力,阻碍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第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两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归被告王某所有,尽管两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不能对抗原告费某,但由于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某所有,两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的协议分割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已被原审判决所保护,也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起代为析产诉讼,故原审存在不当。

法院判决:撤销法院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