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勤基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成功为王某盗窃罪进行缓刑辩护
来源: | 作者: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740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指纹系统进入其已离职的某公司办公室,窃得某号牌的奔驰车钥匙一把,随后至停车场窃取该号牌的价值人民币312000元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由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王保红律师为被告人王某出庭辩护。辩护人提出王某行为不仅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而且盗窃数额也不构成特别巨大,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采取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法理评析】
一、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王保红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并查阅了该案的卷宗,在初步了解了案件的前提下,他认为被告人确已触犯盗窃罪,进行无罪辩护几乎不可能。此时,凭着多年的办案经验,王保红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量刑,如果被告人确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那么本案就会有转机。
在确定了基本的办案思路后,王保红律师认为本案可以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两方面入手。
二、本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理论上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查阅卷宗及会见被告人,王保红律师发现被告人王某并非惯犯,其盗窃车辆只是一时糊涂,发泄个人的不满情绪,并非想永久非法占有该车辆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找到被盗车辆,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随后,辩护人多次与被害人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我国刑法将盗窃金额分为“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主要档次,依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处以不同的邢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对涉案车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12000元,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凭着多年对车辆、价格鉴定等专业知识方面积累的经验,在查阅卷宗的过程中发现物价局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误差,因此多次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法院沟通,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的价格。虽然物价局作出了维持原鉴定结论的报告,但辩护人坚持不懈的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奉贤区物价局的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进行复核裁定。最终,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撤销了原鉴定报告,将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84000元,从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从“数额特别巨大”降为“数额巨大”。
【结论】
本案的辩护人王保红律师依据丰富的办案经验及扎实的专业技能紧扣刑法条文规定,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抽丝剥茧,最终成功为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的辩护,被告人获得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