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将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布如下:
一、下列三类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详见附件《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慰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其他各类案件代理、法律事务办理,本所根据自身的执业特点、运营成本等情况并综合考虑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提供服务律师的知名度和工作水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特制定如下律师服务费标准:
(一)按件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5000元至30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额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费起,但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案件,再次代理的,可以给予本标准下浮10%—20%范围内适当优惠。
(三)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2、集团诉讼案件;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或投资主体)的案件;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以内收费。
(四)行政诉讼、仲裁业务的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协商确定。
(五)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
非诉讼业务一般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时可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调2至3倍收费。
涉及下列非诉业务的可参照以下标准收费:
1、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件在3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的4%—9%累计收费;
(3)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2.5%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3%;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2.7%;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2.4%;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2.1%;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1.0%;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5%;
(8)1亿元以上为0.2%。
3、公司改制,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9%;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4、股权转让、股票上市、参与破产程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参照公司改制收费标准执行。
5、房地产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9%—1.5%收费。
(六)计时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在每工作小时1000元至3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律师提供服务的应分别计算各自的工作价值后予以累计,律师事务所在一项具体工作中提供三人以上律师服务的,仅计算计时单价较高的两位律师的工作价值。
(七)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在标的额20%—30%范围内议定;特殊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可协商另议具体比例。
(八)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标准
1、担任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20000元-1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2、担任微创型企业法律顾问,30000元-1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3、担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法律顾问,50000元-15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4、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5、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10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5倍。
6、对微创企业的法律顾问费可优惠10-30%;对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活动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标准可下浮10—20%收费。
7、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可根据聘请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企业规模、年营业额、法律事务的多少及难易程度等确定法律顾问费的具体数额。
三、其他
1、本收费标准中律师服务收费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证人出庭补贴等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2、本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位律师及掌握了解本所服务收费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3、投诉举报电话:0571-85820558。
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2017年05月27日
附件:
一、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
二、《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
四、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浙司办函【2015】20号)
五、杭州市律师协会杭律(2016)03号《关于落实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
附件一: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1500-8000元/件
审查起诉阶段:1500-10000元/件
一审审判阶段:2500-25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者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可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25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5-6%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4-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3-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2-3%
1000万元以上:1-2%
三、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25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按照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附件二:
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
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三条规定,现就“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制定本办法。
一、通用认定标准
(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
(五)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六)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
(七)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八)异地办理(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划以外办理)的非明显简易的案件;
(九)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十)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刑事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由地级市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
3.涉外或港、澳、台犯罪的案件;
4.单位犯罪的案件;
5.职务犯罪案件;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7.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1.存在罪与非罪争议的案件;
2.存在此罪与彼罪定性争议的案件;
3.存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可能的案件;
4.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5.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6.申诉或再审案件;
7.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走私、毒品、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破坏金融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8.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新罪名案件,或者其他新类型案件。
三、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民事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4.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但案件明显简易的除外
1.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或三项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
2.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
3.任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案件;
4.证据繁多的民事案件,包括一方证据在二十件以上或双方证据在三十件以上以及案件事实时间跨度在三年以上的案件;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或抗诉案件;
6.与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有交叉的民事案件;
7.刑事申诉或刑事再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8.不在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划内审理的案件;
9.诉讼过程中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案件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
10.开庭审理四次以上或一个审理阶段期间超过18个月的案件;
11.新类型案件以及权属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拍卖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经营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单纠纷、存单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票据证据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海事纠纷;
12.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行政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行政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4.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5.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6.对涉及当地重大基础建设、投资建设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或重大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
1.任意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案件;
2.一项行政诉讼涉及三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案件;
3.被诉行政行为与民事或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
4.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5.涉及其他复杂的非法律专业知识,必须由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6.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抵触的案件;
7.在本县(市、区)域第一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8.申诉或再审的案件。
五、律师事务所承办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可按不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
六、律师事务所接案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辩护、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或协商变更委托代理(收费)协议。
七、律师承办仲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听证案件,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级或本数。
九、本办法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十、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计时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确定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收费金额,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事务,律师服务计时收费标准为每小时200—3000元人民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四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案件调查,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状、申诉书、再审申请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出庭;
(九)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十)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含合理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采取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五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费,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费,在途时间最低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40%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出差工作时间,不满半天按最低四小时计费;不满一天,按最低八小时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20%以内折算(含20%),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50%以内折算(含50%)。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十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
第六条 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
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费用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八条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承办业务工作记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对计费工作时间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律师申报自己的计时收费标准后及时核准并统一制作本所全部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十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四: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浙价服〔2015〕203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促进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版)规定,现就完善我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幅缩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范围。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下列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上述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二、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执行。
三、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法律服务,其收费标准为:
(一)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1500-8000元/件。
(二)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4.8-6.4%,最低收费1500元;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4-4.8%;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3.2-4%;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2.4-3.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1.6-2.4%;
1000万元以上:0.8-1.6%。
担任二审代理、异地办案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司法鉴定费等,依照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5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
2015年10月8日
附件五:
关于落实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
市律协各联络处、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浙司办函〔2015〕20号)、杭州市司法局《转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的通知》(杭司办〔2015〕37号)文件精神,现就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制度收费标准及公开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收费制度与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主制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及省市司法行政相关文件精神,除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并明确自2015年11月15日起执行。收取律师费属于律师事务所正常的权力。
为避免与客户因收费事项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执业特点、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适合于本所的收费制度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制定收费制度与标准,可以采用按案件项目收费、按工作小时收费、按争议标的一定比例收费等方式。
各律师事务所制定收费制度与收费标准不得与行政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相冲突。实行国家定价与国家指导价的案件与项目,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不得与之相违反。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应当与其工作的质量、工作时间与工作难度相适应。禁止律师事务所欺诈客户、不合理与不公平收取律师费用。
二、收费制度与收费标准的公开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制度与标准,应当以明确的方式使得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随时了解。
律师事务所有关收费制度与信息应当是明确与完整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制度应当明确、明白而易于理解,应当杜绝以模糊的方式表达律师的收费制度与信息,避免对希望了解收费信息的人士产生误解与误导。
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与标准可在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也可通过电子显示、书面文字及网络平台等方式向公众(包括客户及潜在的客户)发布,并接收司法行政、律师协会检查和委托人的监督。公众如有意委托律师从事相关业务,则有权获得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制度与收费标准。如遇客户或潜在客户对收费制度与收费标准不明白的,则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有义务主动向客户说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