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被告一B公司、被告二C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华勤基信代理)和被告一签订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其所管理的“XX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以基金财产受让被告一享有的对第三方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受让标的资产收益权的价款以基金实际募集额度为准,并分批次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一应当在原告支付每笔收益权受让价款的付款日起满三个月之日按照8.5%/年的溢价率回购该笔对应的标的资产收益权。原告还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被告一所负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7年12月26日起,原告以“XX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基金托管户中的基金财产先后向被告一银行账户支付受让款项共计37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未支付的标的收益权回购款达38217236.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催告,均未果。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38217236.99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二对前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诉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一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及计算标准;二、被告一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及其范围的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一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及回购款的计算标准。在诉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共计向B公司支付转让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3750000元。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自每笔转让价款付款日次日起满3个月之内回购标的资产收益权并支付相应溢价权回购款。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原告支付过溢价权回购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溢价权回购款,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关于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具体数额,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经核算,针对原告支付的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款, 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对应的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金额为769634.24元。

       二、被告一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上文论述,被告一未按期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回购价款或其他任何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有权要求乙方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本合同项下的回购溢价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并按以下方式额外收取违约金:逾期未支付金额*0.05%/日*实际逾期天数。”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未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二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二为前述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于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所负的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逾期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项下,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进行追偿。

       法院判决:被告被告一于支付原告标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款38217236.99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被告二对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