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被告B政府、第三人C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原告(华勤基信代理)和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的厂房予以拆除并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92,736,748.76元。厂房拆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主由,仅部分付款,迟迟不予兑现剩余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上访国台办和市台办。经多方协调和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与原告关联企业即xx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被告分别以土地指标和优惠价向原告出让20亩国有建设工业用地、以前三年免租和此后每年优惠租金出租厂房给原告、以现金补偿58,800,668.19元解决相关问题,同时约定2009年的协议作废。原告为此另行向被告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1,400,000元。被告前后付款58,800,668.19元,但未履行《项目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厂房也于2015年12月被拆除。为此原告认为应按2009年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金额继续履行,将补偿款差额部分支付原告并偿付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33,936,08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33,936,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基础设施配套费1,4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1,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关系问题及2013年4月19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废的意思解释问题。

      二、减量化与动拆迁补偿款是否存在重合、动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第三人权益的问题。

      三、《协议书》中租赁已履行部分是否应计算租赁费并在原债务中扣除的问题。

      四、基础设施配套费1,400,000元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的问题。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认为后三份合同系前合同的附条件履行部分,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项目协议书》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前后两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合同变更。对此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2013(协)636号文件》复印件在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虽因无法取得原件而难以认定,但纵观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项目协议书》和《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合同权利归于原告,第三人确认其系接受被告委托管理未拆除厂房,原告认为后三份合同系前合同的继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前合同作废,该约定的意思应为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解除,但此时厂房已被拆除,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完全处理,而债务转移、债务变更或权利放弃均涉及重大事项的处理,债权人对此应当明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曾作出免除被告原债务的明确表示,因此被告未退出原债务关系,此后的《项目协议书》实则是被告向案外人履行,但未履行,案外人将合同权利仍归于原告,《协议书》则系第三人加入该债务,未继续履行后原告享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认为附条件履行和被告认为合同变更均无依据,不予采纳。

      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确认,涉案土地和老厂房原属第三人所有,2009年前作为投资给予原告,第三人则收取回报,原告将老厂房拆除后重建新厂房,未办理相关手续,此后新厂房因动迁被拆除,动迁补偿款中应包括第三人的权益,但该项权益如何分配属原告和第三人的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认为存在作假等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此后原告和第三人虽未分配权益,但在减量化时予以考虑了第三人的权益,将土地和老厂房的权益归于第三人,原告取得的减量化补偿款只包含新投入部分,因此被告认为两次补偿存在重合无依据,对此第三人也确认两次补偿不存在重合,且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双方就土地和老厂房的问题已协商履行完毕,相关的《减量化复垦回购协议书》事后也经被告确认,因此对被告认为存在重复补偿的辩称不予采纳。

      三、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约定和确认,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为无偿使用,2016年9月30日起每年租金为200,000元,每满三年增加10%,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将租赁场所移交,故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9日装修免租期内的租赁费不应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之间的租赁费应支付或扣除,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日0.6元计算6094.09平方米,故应扣除的租赁费为2,932,476元。

      四、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出让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因违反相关规定,《项目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也因未取得用地指标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上海xx公司支付的基础设施配套费1,400,000元应予返还,此后xx公司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偿款差额损失31,003,604元;被告偿付原告以31,003,60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返还原告基础设施配套费1,4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以1,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