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XX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华勤基信代理)与被告签订了《XX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煤矿的所有资产及技术资料全部以现状移交,合同生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合同自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之日起生效。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接受煤矿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6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由被告按照2%的月息向其支付150万元欠款自2010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XX公司100%的股权及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被告认为不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是因为原告未将相应的债务了结以及因原告越界开采导致现在XX公司被其他公司索赔1000万元。但是,被告所列举的债务,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解决,与乙方无关。”被告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列举的债务是在合同生效前产生应由原告承担。针对XX公司被其他公司索赔1000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生产经营XX公司时,因与其他公司因采矿权重叠问题,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已向其他公司补偿了60万元;其次,其他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时,XX公司已由被告控制生产经营一年有余;最后,合同中约定双方是以煤矿的现状移交,被告认可煤矿移交时的现状,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且即便该债务属实也并非合同生效前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不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卞惠清具体拖欠该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起止时间,无法进行相应的利息计算,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转让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受让方,在支付了1600万元转让款后,尚欠150万元转让款未付,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现被告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XX公司存在非法越界开采致使其被其他公司起诉赔偿损失1000万元为由,要求由原告承担该案侵权赔偿损失后,其才支付剩余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XX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所有房产、道路、证照、技术资料、设备、设施、工具、材料全部由甲方向乙方以现状移交。”现被告已接受煤矿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煤矿移交时,无论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被告认可煤矿现状。其次,其他公司诉XX公司侵权之诉与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之诉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类别均不相同。被告不能以存在侵权之诉作为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解决,与乙方无关。”如果被告能证实该侵权之债发生于双方合同签订前,在XX公司向其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可以依该条款另案向原告追偿。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尚欠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