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案情介绍

张某和配偶李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再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2013年张某申领了一份残疾证(精神二级伤残),残疾人证记载的监护人为李某。2017年张某因脑出血、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先后进入多家医院治疗,2017年年底张某出院后,张某的女儿张某1将张某接到自己的家中共同居住,并拒绝李某探视张某。2018年张某名下的房屋涉及动迁。2020年张某1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21年作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后,张某1以李某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由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沈美娇律师、杨晨光律师代理),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指定张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

二、争议焦点

张某1作为张某的女儿,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配偶李某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其为张某的监护人?

三、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四、法院判决观点

被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被申请人李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并未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庭审中李某也表示愿意继续照顾张某,理应承担继续扶养照顾丈夫的责任。张某与申请人张某1实际共同居住是不争的事实,但该理由不足以认定李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申请人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五、律师点评

在需要确定监护权时,配偶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其他顺序监护人排在后面。但仍应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优先,如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其他同一顺位或者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但应举证证明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是由于当前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申请变更监护人失败。本案张某1并未完成李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举证责任,张某自2017年出院后与其实际共同居住的理由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证据,故其诉请被依法驳回。

六、延伸问题

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何提起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1首先要证明李某存在损害张某身心健康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行为后,申请撤销李某的监护资格;随后新的监护人可以代理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至于是否应当判决张某和李某离婚,应当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进行判定。 

(文中李某、张某、张某1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