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人节收到的礼物,可以要回去吗?


女神节刚过,转眼又要迎来“白色情人节”,小伙伴们收到的节日礼物,都还安在吗?

恋人之间互赠礼物司空见惯,但分手后因财物等反目成仇的案例并不鲜见。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来,由于恋爱期间金钱往来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全国将近2万起,标的额从几千元到上百万不等。现代社会恋爱自由,法律不调整恋爱关系,那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纠纷为什么又可以诉至法院呢?下面小编带着大家来看看现实中的例子。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和被告徐某(女)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发生矛盾,于2017年12月发生争执后分手。在此期间,朱某为徐某购买了四个奢侈品牌包、一件奢侈品外衣以及高端护肤品。

朱某认为他与徐某交往是准备与徐某结婚的,故朱某多次带徐某旅游,为其购物。朱某为了与徐某结婚而在徐某要求下购买物品,朱某认为其购买的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彩礼或者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现徐某与其分手,致使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徐某应当返还上述贵重物品。

【审理过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主张返还物品的依据在于诉请物品系彩礼,现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予返还;而被告认为诉请物品仅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不同意返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请物品是否属于彩礼或附结婚条件的赠与。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礼节性交往时给付的诉请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或者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赠与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受赠方成为赠与物的所有权人,双方可以不予返还。

如果赠送的财物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只是为了表达爱意、维系感情主动给付,或者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小额性的给付,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按照我们的生活经验,应理解为未附义务的一般性赠与。并且对于一般性的赠与,只要发生交付,财物的所有权即发生了变化,除受赠人自愿返还外,赠与人将不能撤销赠与。

本案中的徐某,在恋爱期间,也为朱某及朱某母亲购买过贵重物品,故法院结合双方经济能力,认定朱某赠送物品的价值符合朱某、徐某双方人际交往中的标准,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

【小编普法】

恋爱期间的金钱、财物往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是否能向对方要求返还,关键在于是否能区分该金钱、财物的往来是属于一般性赠与、附条件赠与、借款还是彩礼,这往往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别,并非一概而论。

情侣之间的转款,在没有其他备注的情况下,转款金额比较特殊的含有520,1314,999等表达爱意的数字,真实意思是恋爱期间的示爱、祝福、赠与,事后很难将其认定为借款;如若确实是借款给对方,要在转账附言备注是借款,当然最好是同时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如对方暂无法出具借条,就要及时与对方信息、语音或者电话确认,证明之间是借贷关系,并留存好与对方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

彩礼系起于中国古代的传统习俗。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聘物或礼金等有特定意义的物品,俗称彩礼。附条件的赠与与彩礼类似,一方以结婚为条件向另一方赠送物品或者金钱。若男女双方稍后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受赠方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聘物、礼金等有特定意义的物品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小编提醒大家,主张赠与物是彩礼或是附条件赠与的一方,负有举证说明其主张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