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我们聊聊拐卖儿童罪
来源: | 作者: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4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近,这么一张图片疯传微信朋友圈,图片配文为如下固定格式:

“我接力!我在xxx!我坚持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我坚持!!拐卖儿童和买儿童判死刑!!!抓住就毙!没有买家就不会有卖家!!!!孩子都没机会从头再来 凭什么给人贩子改过的机会!!!不求点赞,只求扩散!”

可以看出这段话是写得慷慨激昂,义愤填膺,甚至恨不得亲自上阵把人贩子给手撕了。仔细品味,这段话存在以下主张:1、法律需要修改,修改的内容是:拐卖儿童和收买儿童一律判死刑;2、从需求来控制供给,就可以有效改善问题;3、因为被拐卖的孩子失去的时光不可挽回,因此应当剥夺人贩子改过自新的权利。

作为一名律师,笔者非常理解公众对拐卖儿童行为的愤慨。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假设存在那么一批人天生地对自己孩子毫不在乎,那自然选择这把大剪刀早已经把这部分人给筛选消灭了。因此,爱自己的孩子是人类的天性。而拐卖儿童这一犯罪行为,最大程度上地触犯了这人类最原始的天性。

但是,在各位呼吁修改法律的同时,笔者希望大家能够知道法律本来的规定,不要人云亦云,毕竟修改法律是要做出很多价值判断的,如果对本来的规定都不清楚,那就好似一场万众瞩目的拳击比赛,你站在擂台上,连对手是谁都弄不清,对着空气怒拳空挥罢了。

笔者愿意站在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向各位介绍当前的法律规定;同时,针对当前的热传的口号,提出一些理性的质疑。

 

一、当前的法律规定

【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四)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五)造成被拐卖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解读】

可见,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分三档:第一档起刑:5-10年有期徒刑+罚金;第二档情节严重: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死刑加没收财产。

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在本来的法律规定中,就已经规定了死刑这一档最高法定刑了。网络疯传的图片似乎给人们造成了这么一种误解:“拐卖儿童罪法律规定是没有死刑的,所以法律需要修改”,那现在可以打消人们的以上顾虑:“法律规定,拐卖儿童罪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是应当判处死刑的。”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拐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拐卖最高可以判死刑,那收买呢?以上条文可知,收买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和拐卖对比,法定刑是要显著轻微的。和公众呼吁的收买同样要判死刑,存在着非常难以协调的差距。

为什么法定刑差距那么大呢?从社会影响上来说,拐卖儿童造成家庭分离,同时也给被拐卖儿童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具有恶劣性质,故应当从重处罚;而收买儿童,大多是这样一个人群:因为生育障碍想要孩子,亦或是之前的独生子女意外亡故,寻找替代,大多数是这么群可怜人,主观恶性没有那么恶劣,所以量刑上应当要比拐卖儿童更轻。

二、拐卖儿童和收买儿童一律判死刑?

让我们进行假设:有这么个人贩子,因为某种目的,他已经罪大恶极地拐卖了一个儿童了,但他内心常常感到害怕和后悔,于是他考虑自首,同时准备告诉警察那个被拐卖儿童的所在地,希望自己能够被从轻判处。

但他需要知道自己会被判多久的刑期,于是打开法条,两眼一瞪:“拐卖儿童一律判处死刑。”

他知道法律上他已经是亡命之徒了,自首不自首已经无关紧要了,哪怕他是初犯,哪怕他愿意马上帮家长找回被拐卖的儿童,都无济于事,因为他已经死刑了。

于是他没有自首,没有帮助家长找回被拐卖的孩子,没有停止犯罪,更多的孩子受到了拐卖侵害。

这就是刑法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导致的犯罪进一步恶化。制定法定刑,应当遵循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这是立法司法现代化、文明化的体现,也会积极引导犯罪人停止犯罪,减轻后果。

三、当前法律需要修改吗?

笔者认为是需要的,但与口号中的死刑毫无关系。口号中,还是有一点可取之处的,就在于“从需求来控制供给,就可以有效改善问题”,如果从收买这个源头进行遏制,拐卖儿童的状况的确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

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拐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收买儿童行为,虽不是直接造成儿童及其亲属分离的直接原因,但作为对合犯,仍然对危害后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必要。

如果在没虐待、不阻碍解救的情况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就难以起到刑法的惩罚和威慑的作用,作为拐卖行为的导火索,也难以从根源上减少拐卖儿童的现象,因此,就《刑法》该条款的内容有修改的必要。

所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三条已经提出了将原条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修正案草案将收买行为一律评价为犯罪,只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对收买行为加大了法律惩处力度。相信不久后该修正案便会生效通过。

四、因为被拐卖的孩子失去的时光不可挽回,因此应当剥夺人贩子改过自新的权利?

失去的时光的确不可挽回,但孩子还有未来。世间万物,一切都有因果关系。你剥夺了人贩子改过自新的机会,潜在的就可能剥夺了数个被拐卖儿童获救的希望。

其次,没有人是神,所以没有人可以决定去剥夺他人改过自新的权利,改过自新是一种自然权利,不需要任何人赋予,更没有任何人可以剥夺。

最后,做为凡人,只能通过法律这种游戏规则去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在不清楚规则的情况下去指责规则,喊打喊杀,其实是一种徒劳。更好的方式是:了解法律、认识法律,在现有的制度上指出问题所在,呼吁并启发更多民众,民众启发立法者,从而实现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这也使得我们孜孜不倦追求的价值体系——民主法治社会 这一人类文明瑰宝得以实现。